(2017)辽01民终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鸿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超、程宇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鸿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25-1号。法定代表人:朱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革,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清,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宇峰,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向阳居民委*组。上诉人沈阳鸿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超、程宇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庆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诉讼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程宇峰在原审庭审时表示,对上诉人拖欠李超的款项数额记不清楚,足以证明其出具欠条载明上诉人的欠款数额有误。2.李超承建的海洋馆防腐木安装工程系沈阳鸿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庆装饰公司”)独立发包,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与鸿庆设计公司无关,两个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由鸿庆设计公司承担还款义务。3.程宇峰与李超之间存在恶意存通的事实,侵害了鸿庆设计公司的相关权益。4.程宇峰从公司请款10万元,并未给付李超,系其个人的责任,不应由鸿庆设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超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是: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已经鸿庆设计公司核实,并加盖鸿庆设计公司公章,足以证明该公司对欠付工程尾款数额的认可。李超与程宇峰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鸿庆设计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程宇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是:1.其与李超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虽然程宇峰在原审中表示对上诉人拖欠李超的款项数额记不清楚,但是其可以确认鸿庆设计公司拖欠李超工程款的事实,仅是由于时间较长,对经手的具体数额记不清。2.至于上诉人提出请款10万元未给付李超的问题,因李超仅施工了鸿庆设计公司承包的局部工程,故上述款项中仅有部分属于给付李超的工程款。3.欠条上载明的数额系经鸿庆设计公司、李超和程宇峰各方共同确认的欠付尾款,应由鸿庆设计公司给付李超。李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鸿庆设计公司支付116,04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鸿庆设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宇峰原系鸿庆设计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2013年3月25日,程宇峰作为经手人向李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6月12日给鸿庆设计公司垫付材料款1500元,垫付地点沈阳市(蔡总)别墅。2012年12月6日给鸿庆设计公司干电工活,欠人工费3640元。14个工,每个工260元正。干活所在地哈尔滨市(蔡总)万达公寓。2012年12月23日给鸿庆设计公司垫付材料款1000元整。垫付地点哈尔滨市(蔡总)万达公寓。以上欠款总计6140元。(已核实金额)。2012年6月12日垫付材料款:(蔡总别墅热合玻璃款)由李超订做垫付。”2014年1月14日,鸿庆设计公司为李超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李超桑堤娅娜(蔡总)别墅阳光房工程款:10,900元。阳光板(彩钢板及钢结构)50㎡×218元/㎡=10,900元”“2014年1月13日前欠李超工程款(海洋馆)99,000元。明细如下:地产二期理石地梁台面安装人工费5000元。财务玻璃隔断30㎡×360元/㎡=10,800元。防腐木安装费(花架子)人工64,700元。凳子防腐木安装(花架子)289m×25元/m=7225元。油漆1040m×12元/m=12,480元。防腐板安装30㎡×60元/㎡=1800元。铁艺护栏安装27.7m×280元/m=7775元。洗手盒架安装720元。工程已验收。总计110,500元。已付11,500元。欠总计9900元”。庭审中,程宇峰陈述李超于2015年曾找到程宇峰协调给付拖欠工程款和人工费的问题。鸿庆设计公司与程宇峰均陈述海洋馆防腐木安装工程系鸿庆装饰公司承建,与鸿庆设计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李超与鸿庆设计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李超实际为鸿庆设计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且工程均已竣工投入使用,鸿庆设计公司应按工程量及时给付李超工程款、人工费。鸿庆设计公司及程宇峰虽在庭审中陈述防腐木安装系由鸿庆装饰公司承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鸿庆设计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程宇峰为李超出具欠条三张,并在2014年1月14日两张欠条上加盖鸿庆设计公司公章,2012年12月23日欠条上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程宇峰作为鸿庆设计公司现场负责人,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鸿庆应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鸿庆设计公司主张李超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的欠条均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李超随时有权向鸿庆设计公司主张,故对鸿庆设计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李超主张鸿庆设计公司给付利息的问题,李超与鸿庆设计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并未进行约定,且各方当事人对工程交付日期均不清楚,故酌定鸿庆设计公司给付李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6,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鸿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李超工程款、人工费总计116,0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沈阳鸿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鸿庆设计公司提交鸿庆装饰公司与建荣皇家海洋科普世界(抚顺)有限公司签订的《皇家海岸二期阳台炭烧木花架工程施工合同》《冲浪馆室内楼梯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上述合同涉及工程系鸿庆装饰公司承建,与上诉人并非同一诉讼主体,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述合同涉及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李超和程宇峰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李超表示其为鸿庆设计公司施工,不知道具体工程由何方承建,应由鸿庆设计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李超和程宇峰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鸿庆设计公司提出李超承建的海洋馆防腐木安装工程系鸿庆装饰公司发包,不应由鸿庆设计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鸿庆设计公司提交的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故建荣皇家海洋科普世界(抚顺)有限公司于2010年将皇家海岸二期阳台炭烧木花架工程和冲浪馆室内楼梯装修工程发包给鸿庆装饰公司承建。但鸿庆设计公司在二审中自述鸿庆装饰公司于2011年撤出海洋馆项目,2011年后由鸿庆设计公司负责海洋馆施工,程宇峰始终作为现场负责人员,且该公司在一审中自述海洋馆工程的开竣工时间系2012年后,具体时间记不清,已经交付使用,足以证明李超所施工的海洋馆防腐木安装工程系鸿庆设计公司负责期间完工。现鸿庆设计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的两张欠条上加盖公章,应视为该公司对李超施工工程款的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由鸿庆设计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鸿庆设计公司提出的程宇峰与李超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的上诉主张。因鸿庆设计公司无证据证明程宇峰与李超就本案工程款事宜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其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鸿庆设计公司提出欠条上载明欠款数额有误的上诉主张。因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已经上诉人项目经理程宇峰和李超核对完毕,并加盖了上诉人鸿庆设计公司的公章,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否定欠条确定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鸿庆设计公司提出程宇峰向公司的请款未及时给付李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程宇峰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请款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外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鸿庆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沈阳鸿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相蒙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