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5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潘永坤与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坤,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5880号原告:潘永坤,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主要负责人:潘德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潘永坤与被告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潭镇洋头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潭镇洋头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潘永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溪潭镇洋头村委会偿还材料及工资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溪潭镇洋头村委会因新建洋头村文化广场需要,雇请其拉运沙石等材料。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总计3.5万元,仍结欠1.5万元。溪潭镇洋头村委会同时出具欠条一份交其收执。现其多次向溪潭镇洋头村委会催讨余款,但溪潭镇洋头村委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潘永坤请求贵院判决溪潭镇洋头村委会偿还余款1.5万元及利息。溪潭镇洋头村委会未作答辩。潘永坤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打卡到户证明单等证据。溪潭镇洋头村委会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至2015年间,溪潭镇洋头村委会因新建洋头村文化广场需要,雇请潘永坤拉运沙石等材料。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总计3.5万元,至今仍结欠劳务及材料价款1.5万元未偿还。同日,溪潭镇洋头村委会以打卡到户证明单的方式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潘永坤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纠纷系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虽然潘永坤与溪潭镇洋头村委会之间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从潘永坤的陈述打卡到户证明单,可证明潘永坤与溪潭镇洋头村委会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溪潭镇洋头村委会未支付结欠潘永坤的工资报酬及材料价款1.5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该工资及材料费的民事责任。故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溪潭镇洋头村委会应自潘永坤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17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潘永坤支付逾期支付劳务及材料价款利息损失。溪潭镇洋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潘永坤劳务报酬费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福安市溪潭镇洋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缪志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