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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哈鹏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鹏飞,男,回族,1992年12月11日出生,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鹏飞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哈鹏飞经事先约定,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武昌首义学院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婕妤贩卖毒品“K粉”1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搜出“K粉”1袋。经称量及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共重5.5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鹏飞具有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哈鹏飞拘役四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哈鹏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鹏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氯胺酮5.5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