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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4302顾宝珍与孙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珍,孙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302号原告:顾宝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宝珍诉被告孙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宝珍委托代理人杨国玉、被告孙华海、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宝珍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203.3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0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孙华海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方圆酒店内附近通道处倒车时与车辆后方行人相撞,导致原告顾宝珍跌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华海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孙华海辩称,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垫付4158.82元,其中1158.82元系医疗费,在上次诉讼中没有处理,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3085.77元,误工期过长,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孙华海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方圆酒店内附近通道处倒车时与车辆后方行人相撞,致原告顾宝珍跌地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2016年7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故事实,经调查认定孙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至苏州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18天。原告顾宝珍于2016年9月8日就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孙华海垫付原告住院押金3000元,医疗费1158.82元,认定孙华海垫付原告4158.82元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主张后续费用时再一并结算,并判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73085.77元。2017年3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顾宝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全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明,苏J×××××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华海,该车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第一次诉讼主张医疗费未包含被告孙华海曾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58.82元。以上事实,由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门诊病历、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016)苏0591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各项损失构成,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资料,本院就原告主张医疗费4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18)、营养费6000元(50×120)、护理费14400元(120×120)、残疾赔偿金1043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520元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680元/月计算8个月为13440元,并提供由江苏金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及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公司下属项目(园区道路保洁服务I标段)的员工,于2016年7月服务于本项目担任保洁工作,月工资1820元,自2016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员工一直未上班,该司在其车祸后也未发放工资。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明均没有制作人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明形式,证明记载原告入职时间在2017年2月,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应工资发放表进行印证,原告已满67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逾退休年龄,但仍从事一定劳动强度的工作符合当地习惯,结合原告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其从事保洁工作,其主张收入标准亦符合退休人员从事同行业收入的水平,本院经核算认定误工费为14256.67元(1820÷30×235)。以上损失与被告孙华海垫付的医疗费1158.82元合计154658.79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为8486.9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143651.8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J×××××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在第一次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4658.79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孙华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孙华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J×××××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上海分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就44658.79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华海事故后垫付原告4158.82元,另本案诉讼费586元应由其负担,为免当事人诉累,孙华海垫付费用与其应负担诉讼费用折抵后,可由人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返还,相互折抵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顾宝珍151085.97元,返还孙华海357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顾宝珍151085.97元。(款项付至:户名顾宝珍,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唯亭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华海3572.82元。(款项付至:户名孙华海,账号62×××33,开户行招商银行苏州新区分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孙华海负担(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庆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