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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奚明尧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明尧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明尧,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扬州市邗江区。2015年11月1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扬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明尧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明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底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奚明尧在扬州市邗江区黄金坝路67号203-110门面房(佳家花园西门星尚理发店二楼)二楼放置赌博机3台(共9个机位),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2016年9月8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游戏机3台和游戏机币900枚,并扣押人民币200元。到案后,被告人奚明尧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明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梅某、杨某、苏某、张某、陆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游戏机室及游戏机、游戏币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明尧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明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游戏机3台、游戏机币900枚及人民币两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