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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漾濞潜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世明、杨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漾濞潜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世明,杨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261号原告:漾濞潜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漾濞县苍山西镇兴盛路35号。法定代表人:朱绍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继友,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世明,男,1979年8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被告:杨静,女,1983年10月2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大理市。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漾濞潜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世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张世明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适用程序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张世明前妻杨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杨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明、杨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世明为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以月利率28‰计算。未按期还款,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借款由沙钰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世明支付借款300000.00元。另,被告张世明、杨静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8日登记离婚。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3月21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世明、杨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1日起止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张世明、杨静共同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张世明未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被告杨静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世明向原告的借款不知情、未不参与借款,也未使用该款。自己也无任何财产偿还,故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被告张世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世明的身份情况。该份证据来源于被告张世明向原告借款时所提供的。第三组,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世明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建设工程周转资金,借期为6个月。第四组,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世明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用个人和家庭财产偿还借款。第五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8‰,借款用途为建设工程周转资金,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的,在借期内利息的基础上上浮40%加收罚息,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六组,1、借据复印件1份;2、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利息,借款月利率为28‰。第七组,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催收,被告对借款本息的确认情况。第八组,还款保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催收,被告向原告作了书面保证情况。第九组,情况说明原件1份1页及陈国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世明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由于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外出差,无法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张世明转账,于是通过原告公司员工陈国顺的账户向张世明转账30万元,该笔款项即被告向原告申请的借款。第十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6000元。第十一组,复印于大理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于大理市民政局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世明为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以月利率28‰计算。未按期还款,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借款由沙钰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世明支付借款300000.00元。另,被告张世明、杨静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8日登记离婚。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3月21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世明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其依法有权收回借款,现被告张世明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张世明和杨静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和被告张世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2015年9月15日,即在被告杨静和张世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静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张世明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原告所诉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系按年利率24%计,再主张律师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明、杨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漾濞潜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计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漾濞潜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世明、杨静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世明、杨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美敏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天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