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文魁与昌黎县荒佃庄镇河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魁,昌黎县荒佃庄镇河南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322民初2265号原告贾文魁,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昌黎县荒佃庄镇河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黎县。法定代表人刘志宽,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贾文魁与被告昌黎县荒佃庄镇河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魁、被告昌黎县荒佃庄镇河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4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秋,原告给被告共计打了25眼井,共计1207节,每节30元,共计36210元。于2007年支付了2000元,剩余34210元直到现在尚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昌黎县荒佃庄镇河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7年1月18日我们组织召开了村民大会,调查了贾文魁、王景辉的打井情况,发现打井数量不对。11个生产队,其中第五生产队没打井。每节管是28元,被告说是30元,不对。2013年张学丰和陈绍霞不是村委会成员和会计,当时我村没有领导班子。另外上面的公章无效。原告贾文魁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材料一份。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3年12月14日签的条,我村当时没有领导班子,他们打的条不符合程序。井眼数量也不对,每个生产队打了3眼井,5个生产队共打了15眼井,当时是28元一节管子,原告所说的30元一节管子不对。被告昌黎县荒佃庄镇荒佃庄村村民委员会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洪刚、曾广存、王国新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赵洪刚、曾广存的庭上证言有异议,每个队打三眼井不清楚,有的队打的多,且未和两个证人打过交道。对王国新的庭上证言有异议,是他带我打的井。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贾文魁提交的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证人赵洪刚、曾广存、王国新的出庭证言,原告贾文魁均有异议,针对证人赵洪刚、曾广存的证言,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釆信。证人王国新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打井的事实、及陈绍霞作为当时村委会委托会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釆信。对予打井的数量、价格等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釆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贾文魁作为承揽方为被告昌黎县荒佃庄镇河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六、八、九、十生产队打机井25眼,总共使用井管1207节,每节井管双方约定价格为30元,共计报酬款为人民币36210元。上述机井完成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报酬款2000元,剩余报酬款34210元未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剩余的报酬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3421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按定作人被告方的要求完成了打机井的工作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定作人已验收并接受工作成果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承揽报酬。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认为打机井的数量、井管价格均与事实不符,且对张学丰、陈绍霞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黎县荒佃庄镇河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文魁报酬款人民币34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昌黎县荒佃庄镇河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