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489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857745992A。法定代表人:董伦山,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男,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彭志辉,男,1995年10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彭志辉立即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本联社与借款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其中2017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暂计220.12元,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彭志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彭志辉以经营保健品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2016年8月8日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志辉签订了编号为HT9060930160003042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彭志辉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于2016年8月8日向彭志辉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彭志辉于2017年3月21日利息开始逾期,2017年8月7日贷款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讨均借故不还,至今尚结欠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220.12元(利率按本联社与借款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其中2017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暂计220.12元,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故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彭志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贷款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彭志辉签订编号为HT9060930160003042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保健品,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按约定通知借款人后,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等权利。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彭志辉发放贷款1.5万元,2017年3月21日彭志辉贷款利息逾期,2017年8月7日贷款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6日彭志辉尚未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220.12元。以上事实有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简易贷”借款申请书、彭志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周宁县七步镇龙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利息明细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彭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贷款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彭志辉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彭志辉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彭志辉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彭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彭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17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220.12元,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彭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芳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州洋附注一: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