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秦四文、宋伟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四文,宋伟,周立平,李勇,刘芙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四文,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原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冯家沟村支部书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焕,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卫存,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伟,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立平(别名:维芳),男,1985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无业,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付晓,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勇(别名:李树勇),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刘芙良(别名:刘洋、良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焦淑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四文、宋伟、李勇、刘芙良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立平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代理检察员袁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四文及其辩护人徐焕、李卫存、被告人宋伟及其辩护人胡元亭、被告人周立平及其辩护人付晓、被告人李勇、被告人刘芙良及其辩护人焦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秦四文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因遭到被害人秦某的多次上访而怀恨在心,遂授意被告人宋伟殴打秦某,并先后支付宋伟等人费用共计2万元。宋伟通过被告人周立平纠集被告人李勇、刘芙良等人伺机作案。2016年11月16日22时许,经事先分工,周立平安排李勇、李兵(另案处理)在日照市东港区大学科技园管委毓华园秦某经营的照相馆附近,持木棍殴打秦某腿部,致其轻微伤。同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周立平、李勇、刘芙良再次到该照相馆附近,趁秦某到公共厕所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斧头殴打其腿部,致其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侧前踝及内踝骨折及软组织伤,构成轻伤一级。(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6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周立平在其租住的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古城星座10楼东户内,容留李勇吸食毒品。2、2017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立平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西海路交汇处惠客宾馆一房间内,容留李勇、宋某吸食毒品。3、2017年1月4日晚,被告人周立平在其所有的鲁L×××××黑色比亚迪轿车内,容留李勇、宋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秦四文、宋伟、周立平、李勇、刘芙良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四文、宋伟、李勇、刘芙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立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四文、宋伟、周立平、李勇、刘芙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周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徐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秦四文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责任,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秦四文对轻伤害结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秦四文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家属有病,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秦四文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胡元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宋伟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于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付晓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立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初犯;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焦淑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芙良系初犯、偶犯;系坦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在违法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秦四文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因遭到被害人秦某的多次上访而怀恨在心,遂授意被告人宋伟殴打秦某,并先后支付宋伟等人费用共计2万元。宋伟通过被告人周立平纠集被告人李勇、刘芙良等人伺机作案。2016年11月16日22时许,经事先分工,周立平安排李勇、李兵(另案处理)在日照市东港区大学科技园管委毓华园秦某经营的照相馆附近,持木棍殴打秦某腿部,致其轻微伤。同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周立平、李勇、刘芙良再次到该照相馆附近,趁秦某到公共厕所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斧头殴打其腿部,致其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侧前踝及内踝骨折及软组织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秦某的损失,且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中被告人秦四文赔偿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宋伟赔偿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周立平赔偿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勇赔偿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芙良赔偿人民币一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秦四文、宋伟、周立平、李勇、刘芙良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宋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四文、宋伟、周立平、李勇、刘芙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李兵、曹某等人的证言,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现场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秦四文、宋伟、周立平、李勇、刘芙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6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周立平在其租住的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古城星座10楼东户内,容留李勇吸食毒品。2、2017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立平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西海路交汇处惠客宾馆一房间内,容留李勇、宋某吸食毒品。3、2017年1月4日晚,被告人周立平在其所有的鲁L×××××黑色比亚迪轿车内,容留李勇、宋某吸食毒品。另查明,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立平主动供述自己吸毒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李勇、宋某的证言,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立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四文、宋伟、周立平、李勇、刘芙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立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五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秦四文提供被害人的住址等个人信息给被告人宋伟,授意其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支付费用给宋伟;被告人宋伟指使被告人周立平纠集他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提供作案车辆、事后予以接应并支付报酬;被告人周立平进行策划、纠集被告人李勇、刘芙良等人,并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李勇、刘芙良具体实施殴打行为并参与事后分赃。五名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应当承担共同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四文系间接故意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芙良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均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四文、周立平、刘芙良系初犯,被告人秦四文、宋伟、周立平、刘芙良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上述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立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查证属实,不宜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立平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本案当中被害人的上访行为未给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未违反社会伦理或者相关法律规定,不足以成为被告人对其实施伤害的理由,因此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有盗窃罪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立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秦四文、李勇、刘芙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宋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立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四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被告人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被告人周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被告人刘芙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石玉娇人民陪审员  庄建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慧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