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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智与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八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八工程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1065号原告:张智,男,1982年2月25日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现住云南省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八工程处。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31211397G。负责人:陈少龙,任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雄,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智与被告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八工程处(以下简称:二十八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被告二十八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859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通海县区域领着一些农民工从事零散建筑施工,原告是工头。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将金山工地的垫层、管子、路面、化粪池、吊管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月19日由被告的管理人员溥恩仕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付工单给原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8747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给付原告65000元,余款119479元未付。2015年至2017年3月,被告将马家湾、四家村工地的捣筑、浇灌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4月13日由被告管理人员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付工单给原告,被告应付工程款8850元,至今未付。2016年至2017年3月,被告将甸苴坝工地的捣筑、浇灌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4月28日由被告管理人员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凭据给原告,被告应付工程款67616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现在三个工地合计欠款185945元未付,经多次追要未果。被告二十八工程处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现在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承揽被告工程的情况属实,被告不予否认。2016年至今,原告陆续承揽了被告在秀山街道××社区××、××、××广镇××三个“百千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承揽施工单价,并在施工完成后进行结算。结算时,被告施工人员出具承揽费用单据给原告,但是在原告向被告承揽混凝土浇筑业务时,被告就明确告知平时只预支部分费用作为生活费,剩余的必须要到工程竣工验收,建设方结算付款后才能支付,原告也是答应的,并不是一开具了单子就必须立即付清承揽款。另一方面,原告的浇筑工程质量同样必须经过建设方组织竣工验收,如果验收不合格,且属于原告的责任,原告也需要进行返工,尤其杨广镇马家湾村委会工程,现在尚在施工中,工程尚未结束,因此,原告主张立即支付工程款,条件并不成就。本案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在金山工地、甸苴坝工地、马家湾工地上做垫层、管子、路面、化粪池、吊管、捣筑、浇灌等工程,原告按约定将金山工地、甸苴坝工地的工作做完,在马家湾工土地上完成了部分工程。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溥恩仕对金山工地的工程进行结算,溥恩仕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付金山工地,垫层、管子、路面、化粪池、吊管,共187479元,实付184479元,2017年1月24日已付65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被告的管理人员郭金强对甸苴坝工地的工程进行结算,郭金强出具凭据一份,付张智浇灌捣筑工资,合计67616元,付款时扣除角磨机1个(15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王春成对马家湾工地的工程进行结算,王春成出具了付工单,并载明:马家湾工地付捣筑工人工资,人孔柱、垫层、浇灌等8850元,总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0945元,扣除已付的75000元,现尚欠185945元。原告同意在总费用中扣除角磨机费用15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人与接受劳务人约定,由提供劳务人向接受劳务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并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5945元劳务费有被告的管理人员出具的结算凭证为据,且被告对结算单��的工程量、金额均没有异议,只是对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提出意见,所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扣除角磨机的150元,所以劳务费总额是185795元。被告主张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支付,由于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劳动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所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由于本案中,原告以提供自己的劳动换取报酬,且在结算单上已明确为工资,所以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要件,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八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智���务费185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八工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亚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