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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0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长清路、三林路路口时,因未佩戴头盔、悬挂假牌照等行为,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陈某、朱某某等人执法检查,为逃避处罚欲驾车逃离。民警陈某、朱某某等人见状上前阻拦,被王某加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拖拽,造成民警陈某左小腿浅表创、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造成民警朱某某左足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民警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民警朱某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朱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相关民警警官证复印件、工作情况记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伤势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欠妥,不能据此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