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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振兴与李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兴,李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759号原告张振兴,男,汉族,1983年8月30日出生,任丘市中华路办事处东凉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强,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原告张振兴与被告李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铝型材设备,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设备款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永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强于2016年多次从原告张振兴处购买铝型材设备,截止2016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设备款49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了欠条:今欠到张振兴现金肆万玖仟元正(49000)设备款。2016.9.13李永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兴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李永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永强欠原告张振兴设备款人民币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欠款被告应当及时清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兴设备款4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李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