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与林元通、吴彩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林元通,吴彩花,林方好,张永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452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雁荡镇松溪路16、18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405-4。负责人:梅可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英,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元通,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吴彩花,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林方好,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张永勤,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与被告林元通、吴彩花、林方好、张永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元通、吴彩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25999.6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9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为9950元);2、判令被告林方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张永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万元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元通、吴彩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25999.63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8月7日为32101.19元,之后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4.9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永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债务人林元通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5日,被告林元通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方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561120140055055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8%确定,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9%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方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吴彩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林元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561120140055055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元通发放了20万元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元通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林元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5999.63元未归还。被告张永勤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本金75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偿还本金25000元。另查明,被告林元通与被告吴彩花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元通、吴彩花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荡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25999.63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8月7日为32101.19元,之后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4.9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方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元通追偿。三、被告张永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万元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元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19元,由被告林元通、吴彩花、林方好、张永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淑佩人民陪审员 章云伟人民陪审员 叶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藤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