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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牛登斌与被告牛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登斌,牛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448号原告:牛登斌,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大同县人,住大同县西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健,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生,住大同县西坪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杨东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女,汉族,1985年3月4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牛登斌与被告牛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寿财保大同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中寿财保大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牛登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寿财险大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寿财险大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驾驶被告牛健所有的晋B932**、晋BFH**挂的重型半挂车沿天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56km+850m处时,车辆不幸自行侧翻,造成原告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并发生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牛健、牛健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请求数额在保险限额内。综上所述,原告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3594.39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误工费28289.2元、护理费5968.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13232.29元,只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原告牛登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及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五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3594.39元。证明及户口登记本2页,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父母)为农业户口。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2500元。被告牛健未作答辩。被告中寿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对原告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中的两张数字化摄影和激光治疗票只认可一张。对于5号证据,因没有相关公安机关和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证明予以作证,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中伤残鉴定认可,但对于鉴定的误工期和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关于交通费因不是事故当天的票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对于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中的数字化摄影(DR)和DVB干式激光胶145.30元,因同一天出现了两张票据,被告只认可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天作两次相同的检查不尽合理,被告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应从医疗费中减去145.3元。对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认为没有相关公安机关和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牛焕林(父亲)出生于1939年8月,已满78周岁,郭先花(母亲)出生于1941年8月,已满76周岁,无需其它证明证实均可认为无劳动能力,故对5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鉴定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牛登斌驾驶被告牛健所有的晋B932**、晋BFH**挂重型半挂车沿天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天走线56km+850m处,车辆不幸自行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被确诊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后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牛登斌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2、牛登斌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费为60天。原告驾驶的被告牛健的晋B932**、晋BF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寿财保大同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牛登斌驾驶被告牛健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登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牛登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主张的医疗费13594.39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3449.09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x20年x10%),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289.2元,(68837元÷365x150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68.3元(36307元÷365x60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15元x60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x36天)因其参照的是2017年6月12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7]15号文件中“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该标准适合外出出差人员,住院治疗要求按该标准赔偿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50元/天x47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元(8039元x5年x10%÷3x2人)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2500元,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0786.99元。因诉请的数额为保险限额的100000元,低于应赔偿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登斌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贵人民陪审员 程 洋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补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