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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集装箱车沿202国道由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至吉林省磐石市方向行驶,至永吉县双河镇路段执勤交警刘某2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某1拒不停车继续行驶,交警刘某2与协警李某驾驶警车追赶并用扩音器喊话命令刘某1停车接受检查,刘某1拒不执行命令并采取S形方式别交警刘某2的警车,持续行驶4、5公里,交警刘某2驾驶警车超过刘某1驾驶的车辆,刘某1见警车超过其驾驶的车辆,便采取急加速撞向警车的方式暴力袭击执勤民警,造成警车尾部和执法记录仪损坏,经物价鉴定:警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6248.00元。被告人刘某1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1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撞击警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刘某1的身份信息,系成年人。2.前科劣迹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1无前科劣迹。3.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某1系传唤到案。4.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已经将鉴定结果通知被告人刘某1。5.协议书,载明营口富翔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偿执法记录、警车维修费等费用人民币17000.00元。6.永吉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某2具有民警身份,李建明具有协警身份。7.超限检测打印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刘某1驾驶的车辆超载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8.刘某1驾驶车辆、被撞警车及损坏的执法记录仪的照片,载明警车、执法记录仪损坏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6日刘某1拒不接受交警检查的经过,刘某1的行为造成了执法记录仪和警车的损坏。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刘某2证实的内容一致。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拒不接受交警检查,停车后发现警车尾部损坏。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杨某证实的内容一致。(三)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6日因本人驾驶货车超载害怕交警检查强行通过,在路上S形行驶,撞向警车,造成警车损坏的经过。(四)鉴定结论1.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证认[2017]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捷达车(吉023**警)被损坏的零部件维修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248.00元。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载明被告人刘某1案发时未吸毒。(五)视听资料关盘一张,载明刘某1拒不接受交警检查,采取急加速撞向警车的方式暴力袭击执勤民警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1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撞击警车,经查,在执法记录仪5分20秒至5分40秒期间,被告人刘某1驾驶的车辆在被警车追赶上后,明显的采取了急加速的方式撞击了警车的尾部,属于故意撞击,故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车辆及执法记录仪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