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夏彬东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银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彬东,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银祥,封世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235号原告:夏彬东,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邢台市桥西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法定代表人:李云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勃,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银祥,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封世军,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彬东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王银祥、封世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彬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勃,被告王银祥,被告封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工程人工费57,872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元月我承包被告建工公司建设的邢台市御景小区工程的15#楼二次结构支分项工程,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形式、协议价款、付款方式及施工工期等内容。承包后,我按约履行义务,并按时按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1年4月10日我与被告建工公司御景项目部补签了《协议书》。2011年5月14日经双方核算共计费用137,872元,扣除已支取的8万元,被告尚欠我工程人工费57,872元未付,项目部经理和总经理签字认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理由推拖不给。据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敬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工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所诉工程不在答辩人承包范围内,该工程由邢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包,与答辩人无关。另外,封世军、王银祥非答辩人工作人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与王银祥、封世军确定债权债务分别是在2012年6月5日、2013年1月13日,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是在2017年2月13日,很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银祥辩称,1、自2007年至2012年5月份期间我受封世军聘用为工地现场管理员,负责工地生产,管理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组织为当事人。”因此我作为封世军的工地管理员,没有承担债务的责任,并且夏彬东本人也知道我是给封世军打工,管理工作的事实。2、对于原告的举证不实有异议:(1)协议书的第七条,施工工期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鉴定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前后时间不符也没有注明为补充协议。(2)协议书的第七条施工时间,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为2010年以农历12月28日至2011年的农历正月28日,按我们传统说法为腊月跟正月时间,正是过春节放假时间,不可能施工。(3)工程进度审批单上项目经理意见一栏,王银祥的签字时间是5/6-2012。而我在2012年6月5日正在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工地工作,根本没有与夏彬东见过面,也不可能签字,再者我在2012年5月底早已辞去了封世军的管理员工作,根本没有签字的权利,并且上面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所签,纯属人为仿造,可以鉴定真伪。因此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一切的诉讼费用。被告封世军辩称,1、同意被告建工公司和被告王银祥的答辩意见。2、原告根本没有在御景澜湾15号楼做过工程,并且提交的工程进度的审批单,其上的封硕、王银祥的签名经我了解不是封硕、王银祥所为,是虚假的证据。3、根据御景澜湾施工的记录,每一笔工程的结算,均有工程结算的清单,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工程结算的清单,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进行工程的施工以及进行工程的结算。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诉讼请求。3、工程进度审批单的签字的日期在2013年1月13日(农历为2013年正月初二),在这个时间段不可能和原告见面;工程进度审批单会核准欠款的数额,而在原告提交的审批单上没有审批的额度,同时,会计也会确认并附工程验收明细单。4、原告能否提供当时在广厦所有管理人员的职务及联系方法或当时广厦管理人员的证人证言、证言证词,根据以上几点,被告认定合同及工程进度审批单为伪造虚假,被告并不承担一切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4月10日王银祥与夏彬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河北建工集团御景项目部,乙方夏彬东。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御景项目部将15#楼二次结构支分项工程分包给已方(乙方)。付款:全部安装完成后付出40%人工费,余款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施工工期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每延误一天处罚200-500元。王银祥辩称协议书是伪造的,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银祥此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工程进度审批表载明:楼号15#,班组夏彬东支15#二次结构及台阳飘窗十二层顶层。应拨付工程进度款137,872元,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封硕,扣除预支及其他未扣款8万元。实际应拨付款57,872元。项目经理意见王银祥5/6-2012。总经理意见封世军2013.1.13。王银祥辩称工程进度审批表中“王银祥”三字非本人签字,系伪造;封世军辩称工程进度表系伪造,手写内容是复印的。王银祥与封世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王银祥、封世军此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王银祥辩称其受封世军聘用为工地现场管理员,没有承担债务的责任,封世军同意王银祥的答辩意见,即认可王银祥系其聘用的工作人员。王银祥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单位王银祥同志于2012年6月3日调往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工地项目工作,2012年6月5日正常工作,没有离开岗位,特此证明。2017年7月12日。加盖邢台谱吉贸易有限公司公章。4.2010年邢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建工公司(乙方)于2010年5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中的“御景澜湾(狱警花园小区)15#楼、1#车库及地下车库”中15#楼工程由甲方直接发包,该工程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本院认为,协议书和工程进度审批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工程进度审批表中被告王银祥在项目经理意见处、被告封世军在总经理意见处签字,其签字应当认定对工程进度审批表内容的确认,因被告王银祥和封世军认可王银祥受封世军委派工作,故被告封世军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57,872元。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原告提交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否认被告王银祥、封世军为公司员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建工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工程款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为二年,在被告王银祥、封世军逾期付款之日起,原告应当在二年内向被告王银祥、封世军主张权利。原告应当自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6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自2013年起一直向被告封世军催要所欠人工费,但是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封世军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彬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夏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玉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