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吉志广与戴邦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志广,戴邦东,合肥叁陆零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455号原告:吉志广,男,汉族,1986年9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邦东,男,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阿龙,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合肥叁陆零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广场办公8-1503室。法定代表人:汪政,总经理。原告吉志广与被告戴邦东、第三人合肥叁陆零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陆零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志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被告戴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阿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叁陆零房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志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戴邦东返还吉志广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戴邦东承担。事实与理由:吉志广因家庭生活所需,拟在合肥购买住房一套。2016年10月20日,经第三人中介,吉志广准备购买戴邦东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室房产,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前,吉志广已告知戴邦东及第三人由于吉志广非合肥本地户籍且未连续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满一年,不具备在合肥市区购房资格,但是戴邦东与第三人却承诺可以通过相关途径使吉志广具备购房资格。随后,吉志广与戴邦东的代理人戴振浩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吉志广以1250000元价格购买戴邦东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室房产,自合同签订成立时,吉志广支付戴邦东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该保证金抵作房款,吉志广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将首付款人民币350000元打入托管账户,余额人民币850000元吉志广需贷款。合同签订后,吉志广支付戴邦东定金人民币50000元,戴邦东出具收条。合同履行期间,吉志广积极配合戴邦东及第三人的要求,履行合同的约定筹备购房首付款。然而,11月中旬戴邦东及第三人告知吉志广,由于现在房管局审查严格,无法通过相关途径使得吉志广具备购房资格,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于是吉志广联系戴邦东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戴邦东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绝返还购房定金。故吉志广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戴邦东辩称,一、吉志广与戴邦东2016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是在合肥市限购政策发布之后;二、因房屋经纪人叁陆零房产公司曾向戴邦东及吉志广承诺可使得吉志广具备购房资格,因房产经纪人未能兑现承诺致吉志广无法购买涉案房屋,也致戴邦东房屋至今未能对外出售,给戴邦东造成损失;三、吉志广在购买房屋时明知不符合合肥市房屋限购政策要求,执意购买房屋,其自身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叁陆零房产公司未答辩。吉志广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条、《房产经纪合同》、复婚证、银行卡明细、《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单、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第三人员工李新国与戴邦东代理人的通话录音材料及录音光盘。戴邦东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合肥市政府文件、EMS回单,律师函。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吉志广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戴邦东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吉志广已足额准备应付房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吉志广提供的通话录音材料及录音光盘,戴邦东认为系第三人与戴振浩之间通话录音,该证据不能证明戴邦东有过使吉志广具备购房资格的承诺,且不属于不可抗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戴邦东提供的EMS回单、律师函,吉志广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吉志广无违约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通过叁陆零房产公司中介,戴邦东之子戴振浩作为戴邦东的代理人与吉志广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戴邦东将其位于合肥市阿奎利亚米兰堡的住宅(权属证号合庐1300号建筑面积为105.27平方米)以1250000元价格出售给吉志广,并约定合同签订成立时吉志广支付5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该保证金抵作房款。吉志广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将首付款350000元打入托管账户,余额850000元吉志广需贷款。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吉志广自补充协议生效之日向戴邦东支付定金50000元,该定金在吉志广履行合同后抵作房价款,如戴邦东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吉志广定金,如吉志广不履行合同戴邦东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协议还约定若因遇到国家不可抗力因素合同自行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合同签订后,吉志广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戴邦东定金人民币50000元,由戴邦东的代理人戴振浩出具收条。由于吉志广不具备在合肥购房的资格,属于限购范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吉志广于2016年12月8日向戴邦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戴邦东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还定金。同日吉志广向第三人叁陆零房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12月19日,戴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吉志广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函,通知吉志广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收到回复之日解除。另查明,2016年10月2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物价局、工商局、金融办、政府新闻办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根据该意见规定,吉志广不具备在合肥购房的资格,属于限购范围。本院认为:吉志广与戴邦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在合肥市住房限购政策出台后签订,吉志广因其不具有购房资格,属于限购范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戴邦东亦复函通知吉志广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由于房屋买卖交易涉及交易双方切身的巨大利益,在限购政策的背景下,买卖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交易主体资格负担审慎的注意义务。而限购政策中主要是对买房人资格作出规定,吉志广作为购房者,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在购房交易中加大注意义务,避免因购房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导致交易失败。吉志广明知根据合肥市限购政策规定,其不具有购房资格,但其疏于必要注意义务,仍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后果。吉志广提出系因国家不可抗力因素解除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的主张,因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吉志广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戴邦东有过帮助其具有购房资格的承诺,也不足以证明其在支付定金后已按约履行后续义务,故吉志广要求戴邦东退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志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吉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