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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24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祖全、李永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祖全,李永祥,周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24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祖全,男,194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系申请执行人之子。被执行人:李永祥,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周菊花,女,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王祖全为与被执行人李永祥、周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永祥、周菊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441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申请执行费26816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李永祥、周菊花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李永祥、周菊花有银行开户,本院已依法冻结,但账户内暂无资金可供执行。本院在另案中已冻结被执行人李永祥的拆迁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3执24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