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木正、陈绪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木正,陈绪先,刘启森,孙淑红,赵连华,赵夕兰,刘开华,徐玉臻,管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975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森,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系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木正,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陈绪先,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启森,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淑红,女,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赵连华,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赵夕兰,女,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开华,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徐玉臻,女,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管磊,女,1995年4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木正、陈绪先、被告刘启森、孙淑红、管磊、赵连华、赵夕兰、刘开华、徐玉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森、孙淑红、刘焕波、赵连华、赵夕兰、王木正、陈绪先、刘开华、徐玉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木正和被告陈绪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264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被告王木正和被告陈绪先偿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3、被告管磊、赵连华、赵夕兰、刘启森、孙淑红、刘开华、徐玉臻在其担保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木正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木正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10日。因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亦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启森、孙淑红、刘焕波、赵连华、赵夕兰、王木正、陈绪先、刘开华、徐玉臻均未到庭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王木正、刘开华、刘启森、赵连华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2014019号],约定:被告王木正、刘开华、刘启森、赵连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徐玉臻、孙淑红、陈绪先、赵夕兰以联合保证人的身份在该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签字。2017年7月9日,被告管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诸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2014019号),自愿对被告王木正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为150000元。被告王木正与被告陈绪先系夫妻关系,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刘启森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贷款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将借款150000元汇至被告王木正个人账户内,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木正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木正和被告陈绪先欠付利息32649元,贷款本金150000元未偿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木正、刘开华、刘启森、赵连华、管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证实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木正和被告陈绪先发放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王木正和被告陈绪先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264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木正、刘开华、赵连华自愿与被告刘启森组成联保小组,在最高限额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王木正、刘开华、赵连华对被告刘启森的此笔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玉臻、刘启森、孙淑红、赵夕兰、管磊均同意对被告王木正在原告处担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玉臻、孙淑红、刘启森、赵夕兰、管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磊、赵连华、赵夕兰、刘启森、孙淑红、刘开华、徐玉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木正和被告陈绪先追偿。被告刘启森、孙淑红、刘焕波、赵连华、赵夕兰、王木正、陈绪先、刘开华、徐玉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木正和被告陈绪先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利息32649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木正和被告陈绪先偿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王木正和被告陈绪先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尚欠本金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刘焕波、赵连华、赵夕兰、刘启森、孙淑红、刘开华、徐玉臻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木正和被告陈绪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木正和被告陈绪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鞠新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