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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熊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熊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2842号原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工程公司),住所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熊成,男,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安居工程公司与被告熊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居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居工程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原告安居工程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曹一平法官助理 徐德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雪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