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晓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9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鸽,又名“倩”,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鸽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红丽、被告人李晓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晓鸽在巩义市安乐街东段其租住处门口,以17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可疑毒品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有海洛因成分的一包重0.19克,检出有咖啡因成分的一包重0.22克。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晓鸽的供述,证人范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样、称重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晓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晓鸽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晓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鸽犯贩卖毒品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李晓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晓鸽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笑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