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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永朋、曹振江等与固安县东红寺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朋,曹振江,张占起,秦振友,陈瑞国,固安县东红寺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022行初22号原告:陈永朋,男,汉族,1952年5月13日出生,现住固安县。。原告:曹振江,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现住固安县。。原告:张占起,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现住固安县。。原告:秦振友,男,汉族,1961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固安县。原告:陈瑞国,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现住固安县。。被告:固安县东红寺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996814-4。机关住址在固安县东红寺乡东红寺村村南。法定代表人:付友瑜,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现任固安县东红寺乡人民政府乡长。联系。委托代理人:马子敬,男,汉族,固安县东红寺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陈永朋、曹振江、张占起、秦振友、陈瑞国诉被告固安县东红寺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朋、曹振江、张占起、陈瑞国,被告固安县东红寺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子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振友,被告固安县东红寺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付友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大曹营村委会依法公开。包括(1)村东三十八亩土地二次转包承包合同。(2)大曹营村西郭亮铸造厂土地承包合同(租赁)原始合同。(3)崔振强、崔振勇村北梨树地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柳泉镇大曹营村民,为了解我村土地利用承包方案与流失情况,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大曹营村委会递交了《村务信息公开申请表》,村委会于4月22日签收,至今未给任何答复,原告于2017年2月8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邮寄《履职申请书》,被告于2月13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答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应确认违法,理由如下:一:被告负有对村委会村务公开进行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应,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据此可知,被告负有对村委会村务信息公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的法定职责。二、被告始终未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的法定职责。2016年6月至今原告曾多次口头、书面要求被告责令村委会公开相关村务信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解决,被告之举已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面对原告反应的事项,被告具有依法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的法定职责,既要送达《责令通知书》,也要限定公开合理期限,甚至跟进监督村委会对《责令通知书》的执行情况,虽然被告给村委会打过电话,但未明确具体内容期限,或者说明不公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也未对村委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和执行力,以至于村委会一直不公开原告所需相关村务信息,被告的不履职致使原告对村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受到侵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村委会组织法》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已经给予了答复,且用特快专递对该问题向原告作出了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答辩人依法律程序做到了调查、核实和告知的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邮寄《履职申请书》,被告于2月13日签收,但至今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复印件,履职申请书的EMS邮寄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于2017年2月8日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的《履职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被告称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安县东红寺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润民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