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卢龙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龙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5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龙以,男,哈尼族,1985年4月7日生,农民,住元阳县。上诉人卢龙以因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元阳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8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元阳县哈尼梯田管理局、世界遗产哈尼梯田元阳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和2017年1月16日在起诉人卢龙以递交的《元阳县农村宅基地申请表》上的批示属于建议行为,不是决定,故起诉人请求被告改正行政错误过错审查建议决定,不具有可诉性,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卢龙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卢龙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合法主张。事实及理由:1、被起诉人元阳县哈尼梯田管理委员会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与事实完全不符。起诉人与父母分家是合法行为,其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元阳县国土局新街分局、新街镇人民政府已经依法批准了上诉人的申请,但被起诉人却迟迟不给出建议意见,其行为已经超出了被起诉人职责许可范围,属越权或滥用职权。3、上诉人申请在自家老宅基地上重新翻建房屋,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占用基本农田或者是政府重点保护的哈尼梯田遗产核心区,也不存在未批先建的情况。被起诉人的三份建议行为内容大不相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行政许可有关单位向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世界遗产哈尼梯田元阳管理委员会在卢龙以递交的宅基地申请表上作出的审查意见,系阶段性行为,对卢龙以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希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