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恒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526号原告:重庆恒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3455-6。法定代表人:周荣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洪,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振,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0967-1。法定代表人:马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恒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洪、郭仕振,被告渝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琳、谭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报酬325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延期监理报酬1788750元;4、判令被告以监理报酬及延期监理报酬共计1821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帝都广场1-7层装饰装修综合工程监理业务委托原告监理,该装修工程总计划投资4500万元,监理费=0.9%×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监理工期6个月。该合同还约定,如监理工程发生延期,则延期监理报酬=延期工作天数×监理合同报酬/监理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进场进行监理,但由于被告原因该工程迟迟不能完工,2014年2月19日过后,该工程停止了施工,被告未告知原告何时恢复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能确定是否能恢复施工,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于该工程延期进行监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报酬,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报酬17887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渝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监理合同,原告举示的合同是不真实的,从本案来说,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合同对监理费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监理关系,双方对监理报酬、监理工期以及延期监理报酬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2014年8月20日的《关于解除的函》及2014年8月28日的《收条》,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监理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弛签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签收没有异议,但马弛是2013年初才到被告,马弛到被告后,原告没有开展任何监理工作,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4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后,原告在现场监理的情况,通知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及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帝都广场室内公用部份装饰工程一层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帝都广场室内公用部份装饰工程二、三层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帝都广场室内公用部份装饰工程一层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帝都广场室内公用部份装饰工程LG、四层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帝都广场室内公用部份装饰工程五层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被告的人员进行了预验收,签到表上有张晓东、张建、金婉、魏朝明、江丽娇的签名。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中有被告签章的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5、六层施工图(该图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拟证明原告监理工作的最后停止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原因是被告建设资金不足,导致施工单位停工,相应的监理工程也只能停止。原告的监理工程至今未完工,图纸是复印件,签字是原件。被告质证认为因该图纸是复印件,签名也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杨海的监理工程师证及公民身份证,拟证明是杨海在代表原告在开展监理工作和履行监理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业务回单(收款)2份、中国工商银行同城跨行转账回单1份、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帐联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监理费的事实。8、(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439号《民事判决书》及档案资料,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质证认为档案材料中的会议纪要经鉴定,不真实,且该案是缺席判决,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中,被告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帝都广场室内公用部份装饰工程一层竣工验收会议记要》、《帝都广场室内公用部份装饰工程二、三层竣工验收会议记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加盖的印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3月17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渝法正[2017]文鉴字第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帝都广场室内公用部份装饰工程一层竣工验收会议记要》、《帝都广场室内公用部份装饰工程二、三层竣工验收会议记要》上盖印基本清晰的三枚“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其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能证明监理合同及会议纪要上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会议纪要形成时间是2012年至2013年期间,而该司法鉴定意见的比对印章为2016年11月7日,故不一致是必然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举示的(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439号《民事判决书》及档案资料,因该判决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因此,对该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查明2013年1月9日,渝亚公司与北部新区好友金属加工厂签订了《帝都广场LG、四层商铺玻璃门施工合同》,约定渝亚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帝都广场室内装饰工程LG、四层商铺玻璃门及相关工程发包给北部新区好友金属加工厂。施工完成后,杨海作为恒佳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在北部新区好友金属加工厂项目经理制作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8日,北部新区好友金属加工厂、渝亚公司和恒佳公司就帝都广场项目LG及4F商铺玻璃门进行验收并形成书面笔录,确认了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恒佳公司的杨海和王明刚在验收笔录上签字。对原告举示的杨海的监理工程师证及公民身份证,结合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业务回单(收款)2份、中国工商银行同城跨行转账回单1份、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帐联3份,因系原件,且被告承认其真实性,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机打发票记帐联中载明:付款单位为“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重庆恒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品目为监理服务费,备注为帝都广场装饰装修综合工程。对六层施工图(该图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4份,因系复印件或由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对和2014年8月20日的《关于解除的函》及2014年8月28日的《收条》,因系原件且被告承认签收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及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未举示证据,但申请了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于渝法正[2017]文鉴字第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合法程序作出,双方也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支付监理报酬等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439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同城跨行转账回单、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帐联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被告也有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事实,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监理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有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渝法正[2017]文鉴字第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前述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因该鉴定结论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双方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原告举示的监理合同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导致该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的范围、监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内容均不能认定。因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其他合同对于监理工程的范围、监理费的计算标准、违约责任内容有其他具体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应收监理费总额,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监理费及被告是否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难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恒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7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重庆恒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彬人民陪审员 姚 天 玲人民陪审员 许 培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彭 小 强书 记 员 张科群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