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志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有,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常山县。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1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20日被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200元,于同日被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于同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某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王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志有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山县望江路紫港大桥大弄口村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志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包某平证言;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志有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驾驶证吊销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志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志有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体刑期本院结合被告人胡志有的乙醇含量、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驾驶证吊销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等情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益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