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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生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生明,男,1971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6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生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代理检察员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生明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东沙农业示范园区路段时摔倒致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赵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生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1.1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生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检测粘贴纸、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生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生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刑事追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生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生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