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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泉诉被告王海岩、凤城市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泉,王海岩,凤城市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150号原告:王海泉委托代理人:马赤,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岩被告:凤城市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红旗镇永兴村。法定代表人:苏世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海泉诉被告王海岩、凤城市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泉的委托代理人马赤、被告王海岩、被告红旗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泉诉称: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王海岩提供加工编织袋塑料颗粒,被告王海岩陆续付款,截止2016年8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累计欠原告115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岩给付欠款1157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同时,如法院经审理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红旗包装公司,我方则也要求红旗包装公司承担给付欠款义务。被告王海岩辩称:2013年始,王海泉向公司供塑料原材料,这个欠款就是这样形成的,但所欠的款属于公司,并不是我个人欠的,也不是我借的。同时,我2016年出欠据时,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红旗包装公司辩称:系公司行为,送的原材料都有证人,全部是原告加工再生颗粒,加工完了送到我厂,是王海岩打的条。我有偿还能力,但需让我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红旗包装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其股东为苏世清和王正国。2017年3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海岩变更为苏世清。2013年始,原告王海泉向被告红旗包装公司提供加工编织袋塑料颗粒,被告红旗包装公司以入库单和出库单方式记录并陆续付款。2016年8月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王海岩为原告王海泉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柒佰元整,¥115700元,欠王海泉”。出具该欠据同时,被告王海岩将其于2014年4月10日为原告王海泉出具的加盖有被告红旗包装公司公章的86800元欠据收回。2017年6月14日,原告王海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海岩给付欠款。诉讼中,被告王海岩申请追加红旗包装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入库单、出库单、企业信息公示档案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海泉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是被告王海岩,还是被告红旗包装公司。经查,原告王海泉虽持有被告王海岩出具的欠据,但根据企业信息档案和被告王海岩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及加盖有红旗包装公司公章的2014年4月10日的86800元的欠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王海泉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被告红旗包装公司。原告所持欠据系王海岩担任被告红旗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该签字不能认定为被告王海岩本人系买卖合同相对人,亦不能认定其本人同意就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该出具欠据的行为属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海岩给付欠款之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旗包装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对所欠原告王海泉货款,理应承担给付义务。同时,原告所主张利息系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城市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泉货款115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凤城市红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