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正贵、蒋海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正贵,蒋海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728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33号。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臻,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贵,女,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蒋海鹏,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正贵、蒋海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贵、蒋海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正贵立即偿还所透支信用卡(融意通卡)本金2000000元,利息65587.93元、费用148162.9元,合计2213750.8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以后利息、费用按相关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正贵、蒋海鹏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蒋海鹏对被告王正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和其他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王正贵向原告申请融意通信用卡,原告经核查,于2015年1月向被告王正贵发放融意通信用卡,首次批准信用卡额度为248万元,卡片期限为三年。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正贵、蒋海鹏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正贵、蒋海鹏提供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汉路(五佳国际建材城)XXXX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王正贵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5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19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原告向被告发放融意通信用卡后,被告王正贵分次透支本金共计2000000元,但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已产生透支本金2000000元、利息65587.93元、费用148162.9元,合计2213750.83元。已逾期8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正贵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正贵、蒋海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王正贵向原告申请办理长沙银行芙蓉融意通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248万元,信用卡使用期限三年。芙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未满100元按100元收取,最高不超过2000元等。2014年12月4日,被告蒋海鹏向原告出具该信用卡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和被告王正贵一起负责清偿在原告处办理的融意通信用卡所产生的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1月23日,两被告为担保上述信用卡的透支使用额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蒋海鹏将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路(五江国际建材城XXXX室(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字第××号)、被告王正贵、蒋海鹏将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路(五江国际建材城XXXX室(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字第0xx0、00××11号)作为担保房产予以抵押。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务发生期间为自2015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务余额为5019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等。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签订后,被告王正贵透支使用该信用卡,但未按约定还款,逾期8期未还。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王正贵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00万元,利息65587.93,费用148162.90元。以上事实,有长沙银行芙蓉融意通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最高额抵押合同、长沙银行芙蓉融意通信用卡配偶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正贵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已透支消费,但被告王正贵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正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正贵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00万元、利息65587.93,费用148162.90(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的诉求予以支持,自2016年5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长沙银行芙蓉融意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两被告为担保上述信用卡的债务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蒋海鹏将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路(五江国际建材城A区)xxxx室(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字第××号)、被告王正贵、蒋海鹏将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路(五江国际建材城A区)xxxx室(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字第0xxx0、00××11号)作为担保房产予以抵押,因此,原告在上述信用卡债权的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蒋海鹏向原告出具该信用卡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和被告王正贵一起负责清偿在原告处办理的融意通信用卡所产生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被告蒋海鹏应与被告王正贵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正贵、蒋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贵、蒋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00万元、利息65587.93,费用148162.90(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自2016年5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长沙银行芙蓉融意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海鹏位于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路(五江国际建材城A区)xxxx室(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字第××号)、对被告王正贵、蒋海鹏位于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路(五江国际建材城A区)xxxx室(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字第0xxxx0、00××11号)的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10元,由被告王正贵、蒋海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