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侯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军,男,1986年4月2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4月1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西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军于2017年2月11日15时���至2017年2月13日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文化市场附近其租住的日租房内,分三次容留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参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孟某、毛某证言;被告人侯军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军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侯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