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杨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杨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21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红都大道11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811608020613。法定代表人王江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春荣,系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被告杨梅,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杨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被告杨梅与原告签署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2、请求判令被告杨梅立即偿还信用卡消费分期本金107870.36元、利息7811.58元、罚息15538.97元,合计131220.91元(暂算至2017年6月15日,最终以还款日息费为准);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梅为解决房屋装修资金不足的需要,向原告中行申请信用卡(卡号为52×××15)专向分期,分期金额为3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账单日为每月15日,2014年6月18日,经被告刷卡签购确认,原告将分期金额30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内;2016年3月1日,被告杨梅以为家具、家电购买资金不足为由,又向原告申请信用卡(52×××15)专向分期,分期金额为1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账单日为每月15日,2016年3月16日,经被告杨梅刷卡签购确认,原告将分期金额16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内。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被告已累计逾期超过5期,逾期本金14546.36元、利息7811.58元、罚息15538.9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中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杨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合规用卡承诺书证明》、《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签购单》、《计划清单》、转账传票,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梅向我行申请办理分期贷款30万元,于6月19日将款项转入被告杨梅指定的个人账户,且约定期数、利率、手续费率、滞纳金等;4、《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合规用卡承诺书证明》、《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签购单》、《计划清单》、转账传票,证明被告杨梅于2016年3月1日向我行申请分期贷款16万元,本行于3月17日将款项转入杨梅账户,且约定期数、利率、手续费率、滞纳金等;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107870.36元,利息7811.58元,罚息15538.97元。被告杨梅未出庭质证。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梅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中行申请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用信用卡(卡号为52×××15)申请专向分期,分期金额为3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账单日为每月15日,2014年6月18日,经被告刷卡签购确认,原告将分期金额30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内;2016年3月1日,被告杨梅以购买家具、家电为由,又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用信用卡(52×××15)申请专向分期,分期金额为1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账单日为每月15日,2016年3月16日,经被告杨梅刷卡签购确认,原告将分期金额16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内。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被告已累计逾期超过5期。分期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梅向原告中行申请办理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与原告签订《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用信用卡申请专向分期,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梅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被告杨梅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中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中国银行瑞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中行请求判令被告杨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7870.36元、利息7811.58元、罚息15538.97元,合计131220.91元(暂算至2017年6月15日,最终以还款日息费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杨梅签订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二、限被告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借款本金107870.36元、借款利息7811.58元、罚息15538.97元,合计131220.91元(利息和罚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最终以款清之日止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婷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陈泽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