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必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必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8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必雁,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07年11月9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5月4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2月17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2月16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必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必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郭必雁在苍南县龙港镇郭宕新村B幢3单元将一包重0.42克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只、证人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入所前因病外诊检查项目单、苍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严重疾病保外就医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视频监控、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必雁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必雁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必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必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郭必雁违法所得人民币2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