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永义与杨国山、杨俊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义,杨国山,杨俊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820号原告:孙永义,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山,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杨俊岭,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义与被告杨国山、杨俊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勇、被告杨俊岭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1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杨国山、杨俊岭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3月11日,被告杨俊岭向原告孙永义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出具收据,注明“交款单位孙永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交款事由:借款,经办人杨俊岭”。后经原告孙永义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孙永义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俊岭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俊岭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存在,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山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义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杨俊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