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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史山山与冯玉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山山,冯玉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933号原告:史山山,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敬亭山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勤,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钢,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敬亭山办事处。原告史山山与被告冯玉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山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山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款项386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0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冯玉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许诺按月息1分2厘给付利息。2016年底原告因急需用钱遂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借款38600元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冯玉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冯玉钢向原告史山山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史山山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经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款386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2%。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玉钢向原告史山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386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借款30000元,因此借款中包含利息8600元。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计算,8600元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玉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山山借款38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冯玉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崇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超过部���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