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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7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谭胜辉、刘友利、谭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谭胜辉,刘友利,谭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984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银河新坐标大厦第*幢*层**层。负责人:张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云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珍,女,汉族。被告:谭胜辉,男,汉族。被告:刘友利,男,汉族。被告:谭鑫华,男,汉族。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谭胜辉、刘友利、谭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马永珍、史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胜辉、刘友利、谭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谭胜辉、刘友利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重银陕分小贷)字第(15511379)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谭胜辉、刘友利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若被告谭胜辉、刘友利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向原告支付罚息,还需按照贷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前述情况出现后,视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到期,原告可要求被告谭胜辉、刘友利还清全部欠款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谭鑫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相关费用,保证的期限为从借款合同生效起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谭鑫华还确认如果被告谭胜辉、刘友利违约,其还需要按照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按期向被告谭胜辉、刘友利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03月16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3882.05元,利息人民币2036.31元,罚息人民币7197.57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本案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胜辉、刘友利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3882.05元,利息人民币2036.31元,罚息人民币7197.57元(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16日),以及从2017年3月17日起以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91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收逾期还款罚息,至实际偿清时为止。2、被告谭胜辉、刘友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谭鑫华对被告谭胜辉、刘友利上述1、2项支付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鑫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谭胜辉、刘友利、谭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谭胜辉、刘友利(借款人)与重庆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微贷还款方式。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谭胜辉名下账户内。若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若未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或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中所做的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谭鑫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谭胜辉、刘友利所贷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若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则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谭胜辉名下转款10万元,但被告谭胜辉、刘友利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就罚息、违约金予以选择主张,但原告表示对罚息和违约金同时要求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胜辉、刘友利、谭鑫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借款合同自行解除。原告依约向被告谭胜辉、刘友利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罚息又约定违约金,而罚息及违约金均系对被告逾期还款行为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两者性质相同。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旨在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则违背了公平原则。原告同时主张罚息及违约金,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应选择适用一项,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主张同时适用,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所受损失程度,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认定针对被告谭胜辉、刘友利的违约行为以适用罚息为宜,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因被告谭鑫华自愿为被告谭胜辉、刘友利所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谭鑫华作为保证人应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支付100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胜辉、刘友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3882.05元,利息人民币2036.31元,罚息人民币7197.57元(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16日),以及从2017年3月17日起以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91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支付自2017年0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罚息。二、被告谭鑫华对被告谭胜辉、刘友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谭胜辉、刘友利、谭鑫华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三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丰审判员  刘洁审判员  成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