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志成与侯秀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成,侯秀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成,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秀杰,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胡志成因与被上诉人侯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2014年没有经营种子资质,没有工商执照,经营的是假种子,故买卖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侯秀杰卖给我的七公顷高粱种子经通榆县农业综合执法队鉴定是假种子,我起诉侯秀杰,侯秀杰找我协商用欠的葵花种子抵顶部分赔偿款。侯秀杰辩称,胡志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秀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种子款205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美葵种子,款项总计20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四枚,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现被告仍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成于2014年5月至7月间,先后四次在原告处赊购美葵种子,款项总计20500.00元,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仅对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侯秀杰要求被告胡志成给付欠款20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欠款205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0元,减半收取156.00元,由被告胡志成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志成上诉主张候秀杰出售的“博粮3号”高粱种子是假种子,缺乏证据证明;且有关种子质量问题,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胡志成亦未提出反诉,故其关于该主张可另行解决。候秀杰提供胡志成出具的欠据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胡志成应履行偿还所欠美葵种子款项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将诉状及开庭传票送达胡志明妻子,其妻拒签,有送达时的照片在卷,符合相关送达的法律程序及规定,故胡志成称其未接到开庭传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志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胡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