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峰与张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张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729号原告:王峰,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福建省福清市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住袁州区,被告:张志清,男,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宜春市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王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志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627.06元及利息975.97元(暂计算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6月份),合计34603.03元,利息按借款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5月25日被告以扩大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973元,并承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当时约定借期为三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现因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承诺,原告有权终止该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提交了借据一张、还款计划一份、借款协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被告张志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参与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志清向原告借款42973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借期为36个月。被告张志清按约定每月偿还1427.32元。如果被告张志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日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张志清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志清在还款计划和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2016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志清账户汇款15000元和27973元。被告张志清按约定偿还了9期即本息共计12845.88元,2017年2月26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张志清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清向原告借款42973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张志清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仅按约偿还9期,之后未按约定还款,尚余本金33627.06元及利息975.97元(截止2017年6月9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终止借款协议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张志清偿还借款本金33627.06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月息1%支付至还清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借款本金33627.0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2月26日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计币332.5元,由被告张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易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