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赵英勇诉邢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勇,邢家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2292号原告赵英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玲。被告邢家明。原告赵英勇与被告邢家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在凌源第一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原、被告共同投资在辽宁恒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ZX240-3挖掘机一台。购买后,原告一直持有并使用该挖掘机,并按期偿还贷款(租赁费)。2011年3月28日,原告又自费以72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40破碎锤一台(与挖掘机连体使用)。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支付给乙方(被告)陆万捌仟元整及甲方负责偿还因购买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和挖掘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因施工作业所产生的司机工资欠款、加油欠款作为挖掘机转让款。签订协议后挖掘机所有权归甲方独有,协议前后与挖掘机相关的一切事宜跟乙方再无任何关系。”。原告按此协议约定,支付了司机工资及加油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共同购买挖掘机是事实。破碎锤是我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书也是事实,但挖掘机应属我和我爱人共有财产,我单独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因此不同意挖掘机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共同出资购买ZX240-3挖掘机一台,2011年3月28日,双方再次共同出资购买140破碎锤一台。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赵英勇(原告);乙方邢家明(被告)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原共同购买的挖掘机,现将所有权转让给甲方一事达成一致,具体协议如下: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甲方先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余壹万捌仟元分六个月支付,每月支付叁仟元整),及甲方负责偿还因购买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和挖掘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因施工作业所产生的司机工资欠款、加油欠款作为挖掘机转让款。签订协议后挖掘机所有权归甲方独有,协议前后与挖掘机相关的一切事宜跟乙方再无任何关系。”,落款处由原告赵英勇和被告邢家明签名,见证人张德岩、赵继刚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占有ZX240-3挖掘机和140破碎锤,并依协议内容向被告支付了68000.00元,另支付了所欠司机工资和加油欠款。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大东区恒宁泰工程机械配件销售处出具的证明、《破碎锤销售合同》、邢家兵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ZX240-3挖掘机和140破碎锤后,自愿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处分合法财产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转让款、支付挖掘机欠款等义务,且占有挖掘机,该挖掘机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解挖掘机应属与其妻子共有财产,自行处分应属无效,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英勇与被告邢家明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ZX240-3挖掘机一台归原告赵英勇所有。案件受理费8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邢家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金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