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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西杰,王科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负责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杰,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科家,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现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西杰、王科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上诉人王西杰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科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财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中出院后的误工费3461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855元。事实和理由:原审鉴定机构选定程序不合法;本案鉴定机构不具有精神损伤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王西杰辩称,原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伤残是经过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后,指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伤残等级鉴定资质,且该鉴定并非精神病鉴定,而是交通事故后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够上10级伤残,属于鉴定范围等。王西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2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王科家驾驶豫L×××××号小轿车从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邙山路派出所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西杰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王西杰、丁相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6]第1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科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西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相礼无责任。原告王西杰受伤后,2016年12月13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每日清单查明,原告王西杰住院10天,医疗费花费6937.93元,原告王西杰住院期间,其妻田娇陪护。原告王西杰及其妻田娇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伤情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白新帆,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科家,该车辆保险的投保为王科家,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有:该车行驶证车主为白新帆,实际所有人为王科家,中煤财险对此予以认可。该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投保期限内,有两份保险单为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西杰提交一份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白新帆的起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科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西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相礼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而做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豫L×××××号车在中煤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煤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王西杰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6938元;2:误工费,误工费为3781元(11697/年÷365天×118天);3、护理费320元(11697元/年÷365天×1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6、伤残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700元;9、交通费,结合案情,按400元计算。以上共计40933元。因中煤财险需对同一交通事故的丁相礼进行赔付,赔付后交强险限额内剩余29398元,据此,被告中煤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939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8074.5元,鉴定费用700由被告王科家承担。原告王西杰对被告白新帆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西杰各项损失29398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西杰各项损失8074.5元。被告王科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相礼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王科家承担735元,原告王西杰承担9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1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程序问题,原审正卷2017年3月15日《质证笔录》显示,各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3月17日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中煤财险上诉称“原审鉴定机构选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中煤财险的其他上诉理由,由于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煤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义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