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与亢锐、杨润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亢锐,杨润桃,亢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873号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负责人:杜云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宾,现住内蒙古丰镇市红砂坝镇。被告:亢锐,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杨润桃,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亢磊,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与被告亢锐、杨润桃、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宾、被告亢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润桃、亢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预期可得利益(包括利息及服务费3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罚息153633.34元(违约金及罚息暂计算至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最终履行按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244133.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咨询及服务平台协议》等,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l2个月,被告按月偿还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54166.67元;《借款协议》第6.1条约定甲方(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款总额3%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总额的0.2%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本金。但是被告收取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与原告协商先偿还本金,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后,现尚欠本金5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服务费等。亢锐辩称,对亢磊是共同借款人存在异议,共同借款是我跟妻子杨润桃。我不同意解除借款协议,对借款事实、借款协议认可,借款本金认可,但是对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都太高。协议是制式协议,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协议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我认为利息应该按照2分计算,利息过高。原告的利息计算是按照本金50万元计算的,我认为应当按照最初借款本金核减我偿还过的本金计算。杨润桃、亢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l2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54166.67元;还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如果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款总额3%计算,不低于100元,若计算低于100元则按照100元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总额的0.2%计算,每月计息天数为计息日与应还款日之差,每期单独计算;如果被告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还款超过两期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在被告收到原告提前解除本协议的通知时即行终止,原告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其应付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也有权直接向有关管辖法律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本金。被告收取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尚欠本金5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逾期还款超过两期,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形成,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预期可得利益共计244133.33元的请求,根据法院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止的利息94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亢锐辩称的被告亢磊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亢磊在收到传票后未到庭行使其抗辩权,故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与亢锐、杨润桃、亢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亢锐、杨润桃、亢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借款本金53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止的利息94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原告已预交),由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负担987元,亢锐、杨润桃、亢磊负担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晓燕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