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638号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腾飞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MA07KFY776。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帅,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6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事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经济损失共计16150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23时21分许,原告公司陈祥征驾驶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至1943公里1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陆道波驾驶的车牌号为贵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尾部相撞后冲撞道路中央波形护栏,导致贵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而停驶由仇琼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同时撞到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及驾驶员仇琼,造成仇琼受轻微伤及三车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坏和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52049022017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祥征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冀E×××××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原告车辆冀E×××××维修费110978元、施救费7150元,共计118128元;贵E×××××修车费500元、施救费8000元、拉车费2000元,共计10500元;浙C×××××施救费1600元;路产赔偿3128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508元均由原告垫付。综上所述,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至今未按合同给付原告任何费用,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及其合法驾驶人四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偿。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1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对于该事故陈祥征负全部责任。第2组:事故车辆保险单二张。证明: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商业险承保期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该商业险包含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246159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第3组:司机陈祥征工作证、驾驶证以及本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陈祥征有驾驶和运输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格。第4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评估本车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数额为104696元。第5组:1、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一份;2、公路赔(补)偿明细表一份;3、贵州省安顺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损坏向贵州省安顺高速公路管理处缴纳补偿金31280元。第6组:贵E×××××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各一张,拖车费收条一张;浙C×××××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次事故给对方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贵E×××××修车费500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0500元;浙C×××××施救费1600元。第7组:原告事故车辆冀E×××××施救费发票两张、车辆维修费发票两张、维修明细表一张。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维修费110978元、施救费7150元,共计118128元第八组:保险委托书一份。证明:对于本案车辆保险事故赔偿诉讼,原告已得到授权。被告质证,对第1、2、3、8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5组证据有异议,无正式发票。如果是现金交付,应当备注有“现金交款”;如果是转账,应当有转账记录。对第六组证据中贵E×××××拖车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落款人真是身份。拉车费2000元属二次施救,我方不予认可,不予承担。修车费有瑕疵,只有维修发票,没有维修清单。浙C×××××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金额与鉴定报告不一致,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第7组证据的施救费7150元、8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冀E×××××,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615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2017年3月21日,冀E×××××车辆驾驶员陈祥征驾驶该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至1943公里100米时,与陆道波驾驶的车牌号为贵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尾部相撞后冲撞道路中央波形护栏,导致贵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而停驶的由仇琼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同时撞到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及驾驶员仇琼,造成仇琼受轻微伤及三车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坏和冀E×××××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祥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E×××××车辆产生施救费7150元,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04696元。原告赔偿贵E×××××维修费500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2000元;浙C×××××施救费1600元;赔偿公路损坏费31280元,共计433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车辆冀E×××××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程度,庭审中被告虽然提出对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本车车辆损失104696元进行重新评估,但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被告并未书面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对重新申请评估的放弃和对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认可。被告理应按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104696元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赔付。施救费7150元系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必要救援费用,被告应予负担。原告以先行赔偿贵E×××××修车费500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0500元;赔偿浙C×××××施救费1600元;赔偿贵州省安顺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公路损坏费31280元,以上三项合计43380元,被告应当从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以上各项共计155226元。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5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彦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