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钟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奎,男,1968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德尔图、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钟奎在格尔木市食品街”江南菜庄”饭店饮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从食品街驶入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与柴达木路交汇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等红灯的×××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该车又与同向前方停驶的×××号车、川XXX**号车连环相撞,被民警依法查获,随后带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案发时钟奎的血醇浓度为245.6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钟奎分别赔偿了×××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10万元,×××号车车辆修理费2600元,川XXX**号车车辆修理费6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行驶路线图、涉案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某1、孙某某、杨某2、张某、巴某某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大柴旦和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书;被告人钟奎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钟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且被告人钟奎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钟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奎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