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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谷清杰与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清杰,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文脂,郜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399号原告谷清杰,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陈贤,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10703000016651法定代表人郜黎明地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188号被告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4107037295982381法定代表人郜黎明地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188号被告曹文脂,女,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郜黎明,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谷清杰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文脂、郜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清杰委托代理人陈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文脂、郜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清杰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被告刚开始还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以后,就以各种理由拖欠利息。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归还。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系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又因为被告曹文脂、郜黎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属于夫妻公司。所以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月息1分,从2015年10月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有限公司、被告曹文脂、被告郜黎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文脂、郜黎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谷清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二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二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文脂、郜黎明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郑传松原系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告谷清杰与案外人郑传松系同学关系。因经营需要,通过案外人郑传松介绍,2013年3月9日、2014年4月13日,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谷清杰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后降至月息1分。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谷清杰借款后向后者出具了收据,载明了上述事实。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底。之后拖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不付至今。另查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系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庭审中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谷清杰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有收据二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对拖欠原告谷清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应予偿付。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系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庭审中被告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文脂、郜黎明从未向原告谷清杰借款,也未向原告谷清杰提供担保,原告谷清杰要求被告曹文脂、郜黎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清杰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起,按月息1分向原告谷清杰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谷清杰要求被告曹文脂、郜黎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铃丰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使审 判 员 :张红丽助理审判员 :索广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时孟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