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熊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162号原告:成某某(曾用名成某),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诉诉代理人:叶磊,湖南省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李某,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系被告熊某某之妻。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学范、谢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李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某某、李某共同清偿货款48万元。其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熊某某承包高压电线架设工程期间,两次向原告成某某购买电力器材,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成某某货款48万元。被告熊某某口头承诺最迟在2015年春节期间偿还。逾期后,原告成某某屡次催收,被告熊某某拖延不还。至2016年5月,被告熊某某拒接原告成某某电话,拒回原告成某某手机短信,原告于2017年6月诉至法院。李某是被告熊某某之妻,对家庭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成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熊某某、李某共同清偿尚欠货款。被告熊某某没有提出任何答辩。被告李某没有提出任何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成跃跃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熊某某、李某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成某某身份资料,拟证明成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熊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熊某某身份信息情况。李某人口信息,拟证明李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与熊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湘潭分证内字第468号公证书,拟证明成某某,曾用名成某。2015年11月26日欠条,拟证明熊某某尚欠成某某货款48万元。对上述证据,本庭当庭进行了审验,无相反证据表明不是真实的,对证据1-5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熊某某曾在湖南慈利和广东湛江承包电力线路架设工程。2008年11月在慈利电力线路架设中,被告熊某某向原告成某某采购电力器材439400元。2012年8月在湛江电力线路架设中,被告熊某某又向原告成某某采购电力器材19410元。2014年元月,被告熊某某支付了原告成某某10万元货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成某某在江西省南昌下属一个县找到了被告熊某某索要货款,被告熊某某声称中途还给付过一次5万多元的货款没有计算在内。最终,当事人双方确认被告熊某某尚欠原告成某某货款48万元。当天(即2015年11月26日)被告熊某某出具了48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成某某,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春节期间归还。逾期后,被告熊某某拖延没有偿还。2016年5月开始,被告熊某某不再接原告成某某电话,也不再回复原告成某某手机短信。原告成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熊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尚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货款结算依据和口头承诺表明,买卖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和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成某某已经给付电力器材的情况下,被告熊某某有义务给付全部货款。被告熊某某部分拖欠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成某某要求实际履行,同时要求作为妻子的被告李某,对家庭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李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某某、李某共同清偿原告成某某货款48万元,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熊某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人民陪审员 谢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