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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光书、龚经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书,龚经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书,女,1965年12月29日生,苗族,教师,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经珍,女,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医生,住贵州省黄平县。上诉人杨光书因与上诉人龚经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光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光书让龙先华留宿,属认定事实错误。杨光书在睡觉前已明确要求来聊天的龙先华离去,但因龙先华醉酒走不动,杨光书碍于同事之间的面子,才没有强行撵龙先华走。二、一审采信证据的标准不一,显失公平。1.杨光书提交的第3、5、6号证据,一审法院以证人不到庭作证为由不予确认,但是对龚经珍提交的证人廖国评、简天权、巴晓英、雷妹等人的证言,在上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龚经珍是亲戚关系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情况下,仍予以采信;2.一审法院对来自镇纪委和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不加审查就一律采信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失费实属不当。四、一审判决杨光书分担责任实属不公。一审判决以杨光书让龙先华留宿存在过错为由判决杨光书承担30%责任是错误的。龚经珍辩称,杨光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杨光书与龙先华从2015年10月起多次发生关系,杨光书是龚经珍婚姻中的第三者。龚经珍进入杨光书家与其理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2.一审中龚经珍提交的笔录均是从派出所、纪委复印出来的,合法有效。3.杨光书是婚姻的第三者,要求龚经珍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道理。龚经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杨光书赔偿龚经珍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杨光书治疗骨质增生、T12椎体压缩性改变产生的费用由龚经珍承担是不合法的。杨光书是在2016年3月份以前就已经患上了T12椎体压缩性改变,是在协助龙先华跳窗逃跑中不小心摔倒而触及后疼痛而已,并非是龚经珍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由龚经珍承担与抓伤无关的全部疾病治疗费用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龚经珍没有抓伤杨光书。1.一审对事发当时过程没有查清楚。杨光书怕被有关部门看到现场,指使并协助龙先华跳窗逃脱(有两层楼高),龚经珍见情况危急,龙先华即将断送生命,就去阻隔杨光书的行为,于是两人抓扯在一起,形成了僵局直到派出所干警赶到,是紧急避险正当防卫。2.一审对多人的证言没有客观认定。派出所干警简天权、学校校长廖国平、书记杨正荣、龙先华本人均有“杨光书没有受伤”的关键证词,一审判决只字不提,就判定龚经珍抓伤杨光书。3.一审对龚经珍提供的10号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10号证据可以证明在学校领导、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时,杨光书的左右手虎口、脸部是没有受伤的。三、一审判决是对违法违纪和违反道德人员的一种纵容,是对婚姻第三者的包庇。四、杨光书和龙先华的行为给龚经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龚经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审判决只字不提,剥夺了龚经珍的诉讼权利。杨光书辩称,1.龚经珍称杨光书与其丈夫龙先华姘居和同居,没有事实依据。2.龚经珍造成杨光书的身体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龚经珍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4.治疗费用是医院确定的,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5.龚经珍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杨光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龚经珍赔偿杨光书各种经济损失15157.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光书与龙先华是同事,龚经珍与龙先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7日,龙先华在杨光书家留宿,3月8日7时许,在龙先华准备离开杨光书家时,被守候在门外的龚经珍等人拦住,后龚经珍及其亲友便进入杨光书家中,龚经珍打电话报警,期间,龚经珍与杨光书发生了抓扯并导致杨光书被抓伤。随后黄平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劝阻并将二人拉开。事后,平溪镇纪委分别对龙先华、杨光书进行了询问,黄平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也分别对龙先华、杨光书、龚经珍、廖国评、杨正荣、吴寿秀、巴晓英、潘治荣、雷妹等人进行了询问。2016年3月23日,施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杨光书的体表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5月6日,黄平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作出黄公平行罚决字[2016]209号《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龚经珍作出治安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后黄平县公安局以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还需进一步调查相关案件事实为由予以撤销该处罚决定书。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光书向镇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黄平县公安局未出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后镇远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杨光书因全身软组织挫伤等病症于2016年3月10日至14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2017年2月份又到医院检查,2017年3月1日杨光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龚经珍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光书、龚经珍对事实和赔偿问题争议较大。针对本案中关于龚经珍是否致伤杨光书、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以及责任大小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一、本案中关于龚经珍是否致伤杨光书问题。杨光书、龚经珍对该事实争议较大,杨光书认为是龚经珍殴打致其受伤。龚经珍认为其没有殴打杨光书,发生抓扯的那天没有看到杨光书受伤,杨光书的伤可能是其自残造成的,其不愿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光书与龚经珍2016年3月8日发生争吵并抓扯是事实,有杨光书、龚经珍双方陈述以及在场人龙先华、简天权、巴晓英、潘治荣、雷妹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龚经珍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光书系自残,因此,足以认定杨光书、龚经珍双方发生抓扯并导致杨光书被抓伤,龚经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中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根据杨光书、龚经珍双方的争议及本案查清的事实,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作如下评判:1、杨光书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130.28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杨光书起诉要求赔偿的草药费2000元,因无相应病历、用药情况以及治疗何种疾病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草药费2000元,不予支持。3、杨光书起诉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杨光书起诉要求赔偿的营养费5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酌情予以支持200元。5、杨光书起诉因误工请其他老师代上课支出的费用1400元,杨光书仅提供教师考勤表册及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其支出了该费用,故该1400元费用,不予支持。6、杨光书起诉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400元,杨光书仅提供杨光碧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光碧并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认定。但杨光书已实际住院,龚经珍依法应当赔偿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杨光书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因此,根据2016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杨光书住院5天,护理费即为34214元/年÷365天×5天=468.68元。7、杨光书起诉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27.5元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杨光书起诉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杨光书对侵权事实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且杨光书受伤比较轻,故对该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其中医疗费及检查费41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68.68元、交通费227.5元共计人民币5526.46元。三、本案中关于杨光书、龚经珍责任问题。本案中,矛盾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杨光书让龚经珍之丈夫龙先华留宿其住处,导致龚经珍才进入其家里后发生抓扯,杨光书对矛盾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杨光书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龚经珍未经杨光书允许进入杨光书住宅并致伤杨光书,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杨光书对矛盾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龚经珍的责任。综合本案来看,杨光书承担次要责任,负担30%责任为宜,龚经珍承担主要责任,负担70%责任为宜。综上,龚经珍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金额为5526.46元×70%=3868.52元,杨光书自行承担的金额为5526.46元×30%=165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龚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书医疗费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叁仟捌佰陆拾捌元伍角贰分(小写:3868.52元);二、驳回原告杨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杨光书承担45元,被告龚经珍承担45元。在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杨光书的治疗费用是否应由龚经珍承担;2.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杨光书主张精神损失费是否应当支持;4、龚经珍要求二审判决杨光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支持。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关于杨光书的治疗费用是否应由龚经珍承担的问题。2016年3月8日本案龚经珍发现其丈夫龙先华从杨光书家出来后,由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采取过激行为与杨光书进行争吵,并发生抓打,造成杨光书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导致杨光书住院治疗5天,龚经珍应对杨光书的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杨光书的损伤,有相关照片、医院病历、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杨光书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应予以确认。龚经珍认为杨光书的损伤不是其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龚经珍对其辩解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龚经珍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推翻杨光书损伤的事实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龚经珍上诉提出对杨光书的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应承担的理由,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当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龚经珍发现其丈夫龙先华从杨光书家出来后,对杨光书与龙先华之间产生合理怀疑,应当采取合理正当的途径反映解决,由龚经珍没有正确控制自己的情绪,采取过激行为,与杨光书发生抓打,造成杨光书身体损伤,龚经珍应当承担责任。杨光书对龙先华到其家中闲聊后,未能有较妥善处理,导致龚经珍的丈夫龙先华长时间在其家中逗留至次日清晨,从而引发龚经珍与杨光书发生抓打,况且,杨光书的损伤是在与龚经珍相互抓打中造成,因此,杨光书对自己的损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光书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杨光书上诉提出自己没有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不正确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关于杨光书主张精神损失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龚经珍与杨光书发生抓打,造成杨光书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存在事出有因,而且,杨光书也负有一定责任,况且,杨光书只是身体多处受到软组织损伤,损伤并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因此,杨光书请求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龚经珍要求二审判决杨光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只能就一审法院审理裁判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龚经珍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杨光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对该请求进行审理判决,龚经珍上诉请求判决杨光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不符合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杨光书、龚经珍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光书、龚经珍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杨光书负担300元,龚经珍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