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岛中润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王庆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中润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王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5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润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来,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中润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承担规则的区别在于建筑物倒塌的原因不同。如果建筑物是因为建造问题即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倒塌,则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如果建筑物不是因为工程质量而是因为其他原因而倒塌,例如年久失修,或者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或者是因为与建筑物自身无关的原因而倒塌,此时显然应当由相关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而这些其他人的责任不属于对物责任,而是行为责任。具体到本案,王庆华向一审法院主张其系青岛中润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粮食传送作业时因堆积粮食过多导致其厂房围墙发生倒塌而致其受伤。青岛中润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抗辩认为系厂房承租人张铁柱的员工因违规或操作不合理,致使厂房的围墙倒塌致王庆华受伤。青岛中润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一审中虽提交了与张铁柱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显示其内容及张铁柱签字均为复印,青岛中润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仅加盖了其公章。张铁柱一、二审中也未有出庭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以及粮食传送作业具体过程或操作不合理的具体侵权行为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有举证证明以上内容存在的事实及墙面倒塌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更未有举证证明导致墙面倒塌的外力行为指向。因此对于本案的侵权行为事实及因果关系,本案当事人均未有完成举证。原审法院应追加张铁柱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本案的侵权行为事实及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青岛中润联合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张立宁审判员 范黎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