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行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良琼与桐梓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琼,桐梓县人民政府,黄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初202号原告唐良琼,女,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冉贤俊,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元军,桐梓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黄文强,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唐良琼要求确认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与第三黄文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黄文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龙、胡元军,第三人黄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唐良琼与第三人黄文强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7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赠与共同获得了位于娄山关镇长征××路××河84.63平方米房屋一套及住宅房屋。2010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复婚,后又于2012年9月21日离婚。因征收人桐梓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棚户区改造,授权被告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办事处对蟠龙片区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征收。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黄文强私下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2016PLG0245),对包括470.54平方米的住宅和88.95平方米的经营性门面的全部房屋进行征收,除产权置换121.01平方米住宅和85.2平方米门面房外,其余全部进行货币安置,第三人黄文强于2016年11月4日共获得补偿款总计121.748826万元。原告作为上述住宅和商业房屋的所有人之一,所享有的房屋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黄文强私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前述房产进行处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该行为是无效的。原告在知晓上述行为后,多次通过口头和书面进行反映和主张,两者均拒不纠正。为此,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办事处(被告征收委托实施单位)与第三人黄文强所签订的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北路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两份、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查询权属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黄文强的婚姻变化情况,虽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未办理产权变更,原告对涉案房屋仍享有合法产权。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关于房产共有情况告知书及补偿款发放凭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侵害原告合法房屋产权的事实。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黄文强提供的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黄文强,黄文强有权与答辩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二、黄文强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占有人,由黄文强在实际管理和使用房屋。答辩人有理由相信黄文强有权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复核调查表及平面图。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2、桐梓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3、承诺书及户口本。证明:房屋系黄友生、冯元礼所有,原告承诺,如其与第三人离婚,房屋归黄宇菲、黄达菲所有。4、征收补偿情况公示图片。证明:经过对产权人及补偿情况的公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资金兑现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情况及被告已按协议履行。第三人黄文强未发表参诉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房屋复核调查表及平面图中的产权人是错误的,第二组证据民事调解书不能以首次离婚的调解书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共有财产;第三组证据中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本三性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征收情况公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五组证据征收补偿协议及资金兑现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查询权属证明及第三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偿款发放凭证、关于房屋共有情况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产权。结合原告、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良琼与第三人黄文强于1991年登记结婚,后于1996年7月29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2日,原告唐良琼、第三人黄文强受赠黄文强父母房屋,并向黄文强父母黄友生、冯元礼承诺,二人今后若离婚,所受赠的黄文强父母的房屋属黄宇菲、黄达菲。2010年5月17日,桐梓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原告唐良琼、第三人黄文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分别为: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桐梓县××镇长征××路官渡河,面积为84.63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房,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有住房一栋,其中门面归黄文强,门面上住房归唐良琼所有。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期间无房屋、财产,无债权、债务,自愿离婚。2016年7月16日,因被告实施城镇棚户区改造,由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娄山关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第三人黄文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北路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2016PLG0245)。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娄山关镇火炬路的房屋,包括住宅470.54平方米及经营性住房88.95平方米,第三人选择产权置换住房一套面积为121.01平方米,产权置换门面2间面积共85.2平方米,其余为货币安置。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黄文强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现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唐良琼认为其系本案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娄山关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私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办事处(被告征收委托实施单位)与第三人黄文强所签订的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北路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经庭审核实,原告唐良琼的房产证记载的位于桐梓县××镇长征××路官渡河的房屋,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娄山关镇火炬路的房屋为同一栋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的规定,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属行政协议,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而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协议,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前,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应查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这是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本案中,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娄山关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黄文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未查清协议中被征收的房屋是否属原告唐良琼与第三人黄文强共有,即与第三人黄文强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现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协议中被征收的部分房屋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故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应予撤销。关于原告唐良琼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规定,只有实施主体无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的情形,才确认无效。本案中,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实施房屋征收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确认本案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娄山关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黄文强签订的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北路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2016PLG0245)。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兵审 判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李黔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