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纯权与左建国、云南洪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纯权,左建国,云南洪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詹争,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570号原告:万纯权,男,199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雯,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左建国,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碧锋,系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洪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德瀛华府综合楼A区-1号1-3层。法定代表人:刘丽川。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负责人:余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詹争,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新江岸1号天伦二嘉园2栋1单元17层2室。法定代表人:汤平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大厦12F-13F。负责人:李小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万纯权与被告左建国、云南洪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詹争、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纯权委托代理人邓文雯,被告左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碧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云南洪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詹争、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詹争驾驶的鄂A×××××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本院又依法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纯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雯、被告左建国委托代理人许碧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洪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纯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33元(其中医疗费:1211.41元;误工费:194元;护理费: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若仍还有不足部分或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左建国、云南洪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左建国驾驶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2076公里+900米(小地名:普安狮子山隧道)处时,撞上同向因前方交通事故停驶并由万纯权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驶出路面停于道路左边草坪,导致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向前撞上前方因事故停驶由詹争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万纯权及其乘车人万用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2015年11月27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并作出州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为左建国,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云南洪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还认定被告左建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左建国及被告云南洪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理赔。综上所述,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及证明原告为居民户口;2、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州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车辆信息查询表》,拟证明云A×××××车辆系红瑞源生物公司所有;4、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用1211.41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交通费用。被告左建国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事故责任书左建国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医疗票据无异议,但左建国对本次事故已支付10000元;红果到昆明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被告左建国答辩称,1、原告存在30%的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2、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请法庭查证;三、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资质部门的鉴定;四、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左建国承担。被告左建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是左建国驾驶云A×××××号车与万纯权驾驶的贵B×××××号车、詹争驾驶的鄂A×××××号相撞后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詹争驾驶的鄂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仅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具体投保信息详见附件),并未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次事故詹争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关于双证是否有效涉及是否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请法院核实双证的有效性。4、所有费用均以实际发生、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事故真实,行驶证与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无责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付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本案中,交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鄂A×××××无责,若肇事司机能提供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包含医疗费限额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11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承担不超过100元的损失,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合情、合法核定原告损失。二、原告方需提供索赔项目的举证责任,并请求法院依法采用合理标准认定。根据民诉证据规则,各项费用标准认定需证据链佐证,对不合理项目诉求以及超出法律规定或实际产生的费用,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诉讼费及鉴定费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免赔事项,答辩人不承担。四、根据保险法、交强险等条文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单、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证明其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单和合格的驾驶证材料,证明法律关系存在不属于保险责任免责事由。依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答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詹争、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左建国驾驶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2076公里+900米(小地名:普安狮子山隧道)处时,撞上同向因前方交通事故停驶并由万纯权驾驶的贵B×××××号同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后驶出路面停驶于道路左边草坪,导致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向前撞上前方因事故停驶由詹争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万纯权及其乘车人万纯权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州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左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万纯权、詹争、乘车人万纯权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211.4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保证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明确各方义务,依法追加了詹争、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追加查明:詹争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金额300000元;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另查明:被告左建国驾驶的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在被告云南洪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万用龙医疗等损失费用408113.1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建国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作为依据,对原告与被告左建国的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左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左建国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住院治疗一天,参照2017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对原告的损失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用1211.41元。2、误工费。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8077元,误工费计算为48077元/年÷12=4006元/月÷30天×1天=133元。3、护理费。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护理费计算为35528元/年÷12=2960元/月÷30天×1天=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5、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以上损失为1542.41元。被告左建国驾驶的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该车为被告云南洪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之规定,本案经济损失共计1542.41元,虽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但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原告万用龙损失为408113.13元,如交强险不能获得全部赔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计算为:122000×[1542.41÷(408113.13+1542.41)]=46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82.41元(1542.41元-460元=1082.41元)。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詹争、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故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云A×××××号车辆所有人虽为被告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左建国,且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纯权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42.41元;被告詹争、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纯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胜义审 判 员 李畅君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