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750卿文界、周启兵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文界,周启兵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7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文界,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上海市嘉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6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启兵,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拆迁工程工作,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7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文界、周启兵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文界、周启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侯某(已判决)与何某因争抢拆迁工程发生矛盾,何某于2016年3月3日上午,指使他人用泥土将侯某承包的江阴豪友塑料公司拆迁工地大门堵住。侯某遂电话联系工地股东肖某找人协调处理,肖某又电话联系胡某(已判决)找人解决,胡某遂纠集被告人卿文界及常某、张某1(均已判决),张某1又纠集雷某(另案处理),常某又纠集鲍某、张某2(均已判决),张某2又纠集韩某(已判决)。当日下午,由被告人卿文界及胡某各自驾驶车辆,搭载常某、张某1、雷某、鲍某、张某2、韩某等八人从上海驾车赶至江阴市临港街道江阴豪友塑料公司拆迁工地。当晚,侯某指使常某打电话约何某谈判,常某跟何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互相约架,地点在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公交车站处,侯某安排被告人周启兵及周某(已判决)准备钢管、对讲机等工具,并指使被告人周启兵及周某驾车引领被告人卿文界及胡某、常某、张某1、雷某、张某2、韩某、鲍某等人至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公交车站附近。在发现何某汽车后,因附近人员较多,即由被告人周启兵及周某驾车在旁监视,胡某等人在附近汽车内等待。待何某驾车离开时,周某在对讲机中通知胡某、常某等人。被告人卿文界及胡瑞学遂驾车在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与河豚路交界处往北约100米的地方将正在等绿灯的何某驾驶的汽车逼停,胡某、常某、张某1、张某2、韩某、鲍某和雷某等人采用持钢管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何某进行殴打,致何某受伤,期间张某1头部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何某头部、右上肢及右下肢损伤,损伤致头部3处创口,长度分别为4.8cm、3.6cm及4.0cm,右桡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1面部损伤,损伤致右额面部1处创口,愈后右额面部遗留1处3.5cm长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赔偿何某人民币79万元,何某出具了对涉案人员的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文界、周启兵多次供述在卷,在庭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侯某、胡某、常某、张某1、张某2、韩某、鲍某、周某、刘某、陈某、吴某1、吴某2、肖某等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文界、周启兵为争强斗狠,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卿文界、周启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文界、周启兵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卿文界、周启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文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启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