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明美、刘福金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明美,刘福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495号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790280843C。法定代表人张波,理事长。地址:巧家县白鹤滩镇堂琅大道10号。委托代理人李维,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明美,女,1983年5月6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刘福金,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未到庭)。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康明美、刘福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维,被告康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5日,债务人祖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2014年6月10日,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祖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8.20‰,若未按规定还款或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直至偿清贷款本息为止。同日,被告刘福金、康明美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福金、康明美为借款人祖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借款人祖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22994.13元未归还,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借款人祖某某已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22994.13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明美辩称:其不认识借款人祖某某,而与祖某某的姐姐祖某1是高中同学,其应祖某1的请求为其担保贷款,而非为祖某某担保。签订担保合同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并未准许其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而是直接让其在指定位置签名并捺印。祖某某的申请资料不是祖某某本人提供的,办理借款过程都是祖某1一手操作,申请办理借款人与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不相符。祖某某未提供提款申请书上的账户,且未在贷款申请审批表(二)上签名,该表无效,故被告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信用社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将该合同给被告,导致被告手上没有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信用社的贷款经办人、祖某1、祖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担保合同无效。而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福金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刘福金、康明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贷款申请、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贷款审批表、提款申请书、个人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祖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该笔贷款是发放到祖某某的个人账户上的事实。4.担保核实书、《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福金、康明美自愿为祖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刘福金、康明美收入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6.祖某某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信用社对借款人祖某某审核的事实。被告康明美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祖某某与康明美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贷款不是祖某某叫其帮忙担保,是祖某1叫其担保贷款,祖某某没有提供诉状上的账户,也没有得到借款,是祖某1拿走了借款。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证实:其之前与祖某1系朋友关系,祖某1因贷款做生意需要担保人,其就找了本单位的刘福金,祖某1找了康明美作为担保人。当天是其开车带祖某1到康明美的学校拿的收入证明,康明美是为谁担保其不知道,因为签字时其不在现场。被告刘福金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康明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其没有能力判定;证据2中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刘福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认为没有能力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能力判定,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但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贷款申请审批表(二)没有主申请人的签字,只有保证人的签字,保证人签字在先,借款人签字在后,所以认为信用社经办人将借款人的名字落成了祖某某;对证据4有意见,当时是祖某1叫其去担保,而不是祖某某,祖某某其根本不认识,其在保证书上签字的时候根本不知道借款人是谁;对证据5没有意见;对证据6有意见,认为该营业执照是违规操作来的,是假的;对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康明美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人所说的都是真实的,但证人并不清楚贷款人是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4为贷款申请书、《保证合同》等,能够证明借款人祖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虽主张贷款申请审批表中无主申请人的签字,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可以看出,二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对借款人祖某某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3、4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5为收入证明,能够证明二被告的收入情况,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6为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借款人祖某某的经营情况,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通话录音,该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祖某某亦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证据2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不在场,并不清楚被告是为谁担保,该证言与被告康明美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5日,债务人祖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2014年6月10日,债务人祖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祖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8.20‰。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直至偿清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康明美、刘福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祖某某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祖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本案中,借款人祖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福金、康明美自愿为借款人祖某某的贷款进行担保,故应由保证人康明美、刘福金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康明美虽主张其是为祖某1担保贷款,而非为祖某某担保。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康明美、刘福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康明美、刘福金为借款人祖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康明美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福金、康明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22994.13元,本息合计122994.13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后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刘福金、康明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祖某某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福金、康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由被告刘福金、康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本金利息22994.13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7年3月21日后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刘福金、康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德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祥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