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1执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永宁县杨和镇智诚达租赁站与杨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杨和镇智诚达租赁站,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307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杨和镇智诚达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经营者林国祥,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杨平,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办理永宁县杨和镇智诚达租赁站申请执行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平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杨和镇智诚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违约金、未返还租赁物价值、运费及调运费220684.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154.00元、公告费600.00元、案件执行费3282.00元,共计228720.00元。但被执行人杨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平下落不明。通过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平所有的小型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永宁县杨和镇志诚达租赁站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具体下落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